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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488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沙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4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3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倒車時操作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連泰端子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610元(含工資33,700元、烤漆17,600元、零件79,310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賠案資料查詢表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79,310元於扣除折舊後為7,931元,加計工資33,700元、烤漆17,600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59,231元,是原告請求59,231元,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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