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3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89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489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