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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4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3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89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489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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