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 原告
- 張凱閏
- 被告
- 孫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FD-698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A車擦撞訴外人江念穎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CF-2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送修期間共5日,原告因而必須支出租車代步費新臺幣(下同)14,950元,以及往返車廠及租車行之交通費共136元,B車車主江念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不應該去租車,且租車金額過高,應該只要修2至3天即可,對於交通費136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從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車主江念穎已將其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自得就江念穎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14,950元及交通費136元,乃是由原告所支出,而非江念穎所支出,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故尚難認上開費用屬B車車主江念穎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江念穎因此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㈢又縱認原告並非行使江念穎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主張原告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故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難認有對原告之財產權或其他固有利益造成侵害,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4,950元及交通費136元,均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