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告
吳珊珊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2元,及被告吳珊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被告陳文宗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宗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利街口處,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過失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時,於通過停止線後在路口急煞,使A車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雅萍所有、訴外人王浚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隨之煞車,又B車後方由被告吳珊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其前方煞車之B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585元(含工資1,650元、塗裝20,805元、零件47,13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雅萍,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珊珊則以:不爭執其騎乘之C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及其有過失,惟無法接受B車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宗則以:其騎乘A車均有遵守交通號誌,並無過失,B車維修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珊珊、陳文宗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得代位李雅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珊珊騎乘C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56頁),且為被告吳珊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故被告吳珊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先認定。

3.被告陳文宗雖辯稱其騎乘A車均有遵守號誌而無過失云云,惟「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自需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如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應儘速通過。而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陳文宗騎乘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於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時,A車即向左偏移騎乘於B車正前方,並於行經路口停止線後突於B車前方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98頁),是陳文宗於路口號誌轉為黃燈時仍向前行進而未立即煞停,行駛於A車後之B車以此推斷A車欲加速通過閃黃燈之路口而隨A車向前行駛,亦屬合理之舉,然A車仍於通過閃黃燈路口後突然煞停,致B車必須煞車,方使B車後方之C車與之發生碰撞。是認被告陳文宗就本件事故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其辯稱其就本件車禍毋庸負責云云,顯非可採。

4.被告2人既係於騎乘A、C車之過程中導致B車受損,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就B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雅萍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吳珊珊雖稱:被告陳文宗始為肇事主因云云,惟被告2人就原告本件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就其損害為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則僅屬被告2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56,542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9,585元(含工資1,650元、塗裝20,805元、零件47,13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至20頁、第52至55頁),故堪以認定。被告吳珊珊雖辯稱:金額沒有辦法接受,只有撞到一小點云云,惟其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修繕項目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提出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被告陳文宗雖辯稱: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車子修好後是114年9月30日交車,修理46天有違常理云云,然本件估價單上僅有計載估價時間為114年9月3日,並未計載車輛實際進場修繕之時間,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仍可認定車輛進場修繕時間應是在114年9月3日以後,又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則是114年9月20日所開立,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B車至遲應係在114年9月20日前已修繕完畢,至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雖有署名「林啟文」之人於「114年9月30日」所蓋之戳章,然原告所稱:該9月30日是我們公司人員收到發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實務上收受相關文書之人會於文書上蓋章之習慣相符,故可知B車修理時間顯非被告陳文宗所稱之46天,被告前開所述已非可採;況車廠修理車輛必須依照現有人力及工作量來安排時程,有時尚須等候所需零件之訂購、到貨才可開始修繕,未必可以於估價後立即修繕,故不得逕以修車時間或等候修車之時間而遽論修繕費用是否合理,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3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4年8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4,08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50元、塗裝20,805元,共計56,5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56,54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吳珊珊、於115年4月3日對被告陳文宗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則原告分別向被告吳珊珊、陳文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115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7,130×0.369×(9/12)=13,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30-13,043=34,08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