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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1.2%、2.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2%,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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