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奎
- 被告
-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1.2%、2.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2%,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以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