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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陸華

聲請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于婕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確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相關費用,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及和解契約,致聲請人須代為負擔車輛貸款及相關費用,經濟壓力沉重。本件訴訟事實明確,並非無理由之訴,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之車輛為INFINITI民國106年5月出廠,市場二手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9萬元至51.8萬元,其另請求相對人給付代為支付之貸款及相關費用暫計7萬592元,應徵訴訟費用並非高額,聲請人非不得以其收入所得及自身信用,籌措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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