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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薛淑惠
被告
張嚴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4,6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14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450元」,嗣於115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為同一租賃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房租28,000元、每月管理費1,450元(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連同房租一起給付),合計租金共29,450元,押金56,000元。

㈡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至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積欠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租金。其中114年9月份租金10,540元(未付房租9,090元、管理費1,450元)、10至12月份各為29,450元,116年1月份11,780元(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月21日經過12天,月租金29,450,以單月為30日比例計算,12日為11,780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110,670元(計算式:10,540+29,450+29,450+29,450+11,780=110,670);另因被告未按時繳納租金,原告為此終止系爭租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6次花費1,438元(計算式:206+206+206+212+206+402=1,438),及申請所得財產清單花費500元,合計共1,938元(計算式:1,438+500=1,938),爰請求共112,608元(計算式:110,670+1,938=112,608)。

㈢綜上,爰依租賃物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催繳電話或LINE訊息記錄、房租繳交紀錄表、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6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113年所得及財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以上見本院卷第17至1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業已終止,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之租金共110,670元,並自承押金56,000元尚未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前開意旨,自應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押租金56,000元,是被告積欠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670元(計算式:110,670-56,000=54,67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故例如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佔有使用房屋,原告無法立即使用從而受到損害,該「使用權益」依其產權不能返還,是無權佔用他人房屋,能虛擬獲得租賃之權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9,45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因本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6次花費1,438元,以及申請被告所得財產清單花費500元,合計共1,938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原告上開行為乃自身權利之行使,查原告自承僅屬自己之認知而要求被告支付(見本院卷第212頁),兩造間簽署之租賃契約亦未見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支付之約定,而不能拘束被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就此部分有所約定,則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至於查詢申被告所得財產清單之花費,是否屬執行費用之一部,則應由執行法院審酌,非本件實體審理時所能置喙,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5日(即公示送達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支付積欠房租及管理費共54,67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146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5,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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