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呂建霖
- 被告
- 林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81,5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3年8月17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小體育館,因打球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太陽穴挫傷、左手中指擦傷、左側頸部、上肢、下肢麻痺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000元、交通費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律師費15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181,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是原告罵我我才回嘴,原告要揮拳打我但被他人攔住,且律師費用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亦未能提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2.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要揮拳打我,只是被別人攔住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原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邁開步伐走向被告位置,並欲掙脫他人之環抱衝向被告,惟被告是在原告遭黑衣男子拉住並向右側身背對被告時,始伸出右臂以拳頭攻擊原告頭部左後側,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至126頁),足徵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時,原告已無攻擊被告之動作而係以背部正對被告,自難認原告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立即之危險存在,故本件被告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況,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律師費:得請求0元。原告請求律師費用1500,000元,固據提出律師委任契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依各當事人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選任律師之行為,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或被告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強制辯護除外),則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自難認原告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得請求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原告亦自陳其已無法找到相關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