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5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被告
- 江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其中新臺幣1,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乃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權益所設。雖判決書非上開規定設有限制記載之標的,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原因事實而對被告提起賠償請求,經審理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因事實存在(詳如後述),則本於同上保護目的,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將原告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人等人別資訊均予遮隱,並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兩造所在公司至少20名員工所組成之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不雅訊息(下稱系爭言論)騷擾原告,使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噁心,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工作抱怨、深夜工作情緒語句,不是針對原告,不是針對特定女性,沒有任何性意味,不構成侵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提出精神科就醫、心理創傷、醫療單據及工作生活受影響的具體資料,且請求賠償500,000元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及其丈夫於短時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現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的在報復被告提出勞資相關申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亦有定明。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兩造公司之系爭群組中發送系爭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而被告於凌晨時段未經群組中成員之同意,即於群組中傳送上開提及兩性生殖器官構造及與性行為相關之內容,確會使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群組成員感到冒犯;且被告於訊息傳送前曾於凌晨2時43分許發送「董事長闆娘樣品少一瓶/請問如何處理呢」之訊息,之後即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而被告自陳「董事長闆娘」即是指原告(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被告所發送如附表1至2之訊息更是刻意針對原告而為;是被告所為系爭訊息確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性自主決定權之情形,而屬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對原告為傳送系爭訊息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此情況通常會造成一般人之精神上之痛苦,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所為性騷擾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丈夫於短時間內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現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目的在報復被告提出勞資相關申訴云云。然被告既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在捍衛自身權益,縱使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113年9月27日) 訊息內容 1 凌晨3時26分許 (紙箱照片2張)/包皮鄒鄒的請問要怎麼處裡 2 凌晨3時42分許 車子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叫好像是被女人干到一樣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啊啊啊啊啊啊嗯嗯嗯嗯/請問要怎麼處裡阿 3 凌晨6時05分許 後起床阿天亮了該上班了別在摸奶了/別在窩著棒子了 4 凌晨6時18分許 麥爽籠來我拿檸檬魯甲後你爽/在送你一根後蘇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