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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黃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6元,及其中新臺幣26,919元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5,955元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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