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黃盈瑄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被告
- 張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2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其中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南往西方向左轉萬美街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萬和街南往西方向左轉萬美街1段停等紅燈時,被告騎乘A車自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左側性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5元、醫療用品費用4,689元、就醫交通費80元、B車維修費用71,11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28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04,4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亦不爭執,惟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與扣薪證明,且B車維修費用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67至75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對原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245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花費醫療費用6,24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古意心理諮商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藥費6,245元,乃屬可採。
2.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4,689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花費醫療用品費用4,689元等情,業據提出宸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萬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用品費4,689元,自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8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須至醫療院所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80元等情,業據提出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交通費80元,亦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28,29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4年4月29日經診斷宜休養2周,並於同年5月13日再經醫師診斷其中「左側性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宜休養4周,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4月29日診字第1140017157號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13日診字第1140019377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114年4月29日起2周即至114年5月12日,與114年5月13日起4周即至至114年6月10日,即「114年4月29日至114年6月10日」,共43日,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鼎泰祥記帳與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鼎泰祥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且於材霈有限公司(下稱材霈公司)兼職,平均每月薪資19,750元,並提出鼎泰祥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材霈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於上開公司請假、支薪,材霈公司函覆原告於該公司係擔任排班制人員,事故後因車禍休養2個月,114年5月即6月均未排班,並提出出勤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而鼎泰祥公司則稱原告於事故後雖因生病請假,但公司仍有支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尚難認原告於鼎泰祥公司之工作收入受有何損失,是原告僅得請求其因本件事故無法於材霈公司出勤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於材霈公司之薪資如薪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共237,00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9,750元(計算式:237,003元÷12月≒19,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平均薪資為658元(計算式:19,750元÷30日≒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即為28,294元(計算式:658元×43日=28,294元),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8,2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B車修復相關費用:得請求14,01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915元,原告並支出機車檢查費195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gogoro信義信安廠報價單、事故車輛檢查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70至72頁)。而B車修復費用中,除工資7,475元外,其餘之63,440元均為零件費用,乃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前開gogoro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4年4月2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344元(計算式:63,440×0.1=6,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7,475元、機車檢查費195元後,共計14,014元,是B車之修復相關費用應以14,01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3,322元(計算式:6,245元+4,689元+80元+28,294元+14,014元+80,000元=133,3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於115年5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