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00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訴訟代理人
- 穆信堅
- 被告
- 岳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06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資料、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至第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