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11號
- 原告
- 楊媗宇即楊亦慧
- 被告
- 賴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