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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田月楓

田紀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月楓於民國107-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田紀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共4比,合計193,349元;被告田月楓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因違約未履行,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31,0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事實4,業據提出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資料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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