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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魏國禎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憲宏律師
被告
魏嘉妤

謝永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1,9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7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1,911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扣除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6,738元(計算式:38,238-1,500=36,738),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3,091,226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4層、建物屋齡23年7月(自91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日至115年5月20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層次面積54.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49平方公尺、雨遮1.26平方公尺、共用部分惠國段3187建號建物2975.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11/100000)、惠國段3188建號建物5495.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100000),以此計算面積合計85.87平方公尺(計算式:54.53+10.49+1.26+2,975.55×411/100,000+5,495,15×134/100,000=85.87,小數點四捨五入),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3,091,226元(見附表二所示)。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123元。 40,68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 合      計  3,131,91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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