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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王莉娟
被告
林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8,770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 /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1,080,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000元12月10%=1,08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租金108,000元。 10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3 被告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元。 130,770元 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130,770元【計算式:108,000(1/31+1+5/28)=130,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318,770元 【計算式:1,080,000+108,000+130,770=1,318,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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