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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1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陳月涼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健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914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950,914元 ⒈系爭房屋因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未經保存登記),故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則依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地上樓層數2層、折舊年數18年(參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總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為29.40;層次2為29.40,合計58.8平方公尺),輸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950,914元〈以「石造」及「磚造」計算現值均相同,擇一為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件起訴日為115年3月11日,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係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950,914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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