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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2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王靜如
被告
蕭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裕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600元。

三、查:

(一)聲明一部分查系爭房屋位於19層之第18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8 年4月9日,主建物面積為32.0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3平方公尺(4509.33×51/10000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共計36.73平方公尺。茲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同位處新店路之鄰近地區同路段經登記之合法建物及坐落土地,接近原告民國115年1月間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中(不含車位)成交金額乃每坪新臺幣(下同)82.45萬元到85.65萬元不等,自成交金額取4筆相近交易價格後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為25萬5672元(【82.45萬+84.57萬+85.41萬+85.65萬】÷4÷3.3058平方公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7%,據此計算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41萬3691元(25萬5672元×47%×36.73㎡),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1萬3691元。

(二)聲明二、三部分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4萬92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600元。

四、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萬2891元(441萬3691元+4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9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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