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4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謝忠成
被告
張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8,871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3,000,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⒉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0,000元】。 2 被告應自115年3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 58,871元 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2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58,871元【計算式:25,000(2+11/31)=5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058,871元 【計算式:3,000,000+58,871=3,058,87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補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