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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高爵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案由為「房屋收回」,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位註明「欠每月租金23000元,共5個月」,尚難確認原告係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係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聲明自難認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如欲一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請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為何,例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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