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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黃淋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辰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分租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5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該系爭房屋之面積、鑑價機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確定,可先估算,並表明以日後測量為準);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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