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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7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吳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聲明內容需具體、特定,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退車,並支付維修及拖車費用」,然內容並不具體、特定,並致法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原告聲明中所寫「退車」,是否真意係指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購車所支付被告之價金?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價金金額多少?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

(二)原告聲明中所寫請求「維修及拖車費用」部分,金額各自是多少?並需提出相關單據(如估價單、發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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