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579號
- 原告
- 吳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聲明內容需具體、特定,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退車,並支付維修及拖車費用」,然內容並不具體、特定,並致法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通知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原告聲明中所寫「退車」,是否真意係指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購車所支付被告之價金?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價金金額多少?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
(二)原告聲明中所寫請求「維修及拖車費用」部分,金額各自是多少?並需提出相關單據(如估價單、發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