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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雅仁
法定代理人
吳宜陵
被告
趙蜀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母吳宜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由吳宜陵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5,78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主文第1項部分: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為民國103年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A02、吳宜陵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吳宜陵為法定代理人,亦無吳宜陵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主文第2項部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5,783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1,904,412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10層、建物屋齡31年7月(自83年11月1日建築完成日至115年5月2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2.8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62.78+陽台7.16+花台2.09+栽植槽0.85=72.88),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估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1,904,412元(見附表二所示)。 2 被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11,371 113年10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6日(起訴日為115年5月2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共582天即19月又5日)止起訴前已生之其他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併計,合計為311,371元(計算式:【16,250×19=308,750】+【16,250÷31×5=2,6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311,371)。 合      計  2,215,78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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