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654號
- 原告
- 康芸華
- 被告
-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介正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
示利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5日之利息(參
附表;元以下均4捨5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862,5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33,599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33,0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