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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706號

確認車輛使用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高瑀彤
被告
高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實際使用及駕駛人為被告,並負擔後述系爭車輛所生稅費,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認原告起訴所得利益乃確認其所主張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罰單、eTag通行費及稅金之終局負擔情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上開稅費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1萬1330元(交通罰單8萬元+eTag通行費1萬2330元+監理相關稅金及罰鍰1萬9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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