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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7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蔣桂森
被告
周士弘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士弘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支付命令准許範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4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

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9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 萬5127元(元以下均4捨5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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