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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

給付維修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容慈許容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告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1,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4日0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11分止,而系爭車輛於上開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多處損傷,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455元(含鈑金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90,255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已超過20日,依約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車輛日租金3,000元×20日×50%=30,000元),爰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455元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輛維修片、連誠汽車花蓮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格上租車網頁資料可憑,故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是112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中零件90,255元於扣除折舊後為51,697元,加計鈑金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4,700元後,共計69,897元,再加上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30,0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99,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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