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 聲請人
- 鄭佩香
- 代理人
- 施竣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貞間115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更正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調解為兩造當事人各自退讓所形成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方案,且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司法院民事廳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表內容有誤載、漏載情形,其中附表內建物部分編號2記載權利範圍733/10000,應更正為1335/100000;建物編號3記載權利範圍1312/10000,應更正為1312/100000,以及漏未記載一筆「建號:木柵段三小段00000-000」之建物,應予增列,為此聲請裁定更正調解筆錄之記載等語。
三、經查,本件調解筆錄附表內建物部分編號2記載權利範圍733/10000,以及建物編號3記載權利範圍1312/10000,雖與114年12月30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內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編號2記載權利範圍1335/100000;編號3記載權利範圍1312/100000)不符,然與狀內由聲請人所陳報之附表相符,且本院係依聲請人所陳報之附表內權利範圍,記載於調解筆錄附表,又經兩造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足認該筆錄內容係依兩造當時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記錄,並經其確認無訛,調解範圍即告確定。聲請人現主張權利範圍記載錯誤,實質上係就其當時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加以爭執,或事後主張與其真意不符,然此並非筆錄之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亦非單純文書記載之技術性錯誤所致,已逾更正程序所得處理之範圍。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調解筆錄附表漏未記載一筆「建號:木柵段三小段00000-000」之建物,應予增列。因該筆建物未見於114年12月30日民事調解聲請狀內附表,故未於115年4月8日調解程序加以確認,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之調解筆錄,調解範圍即告確定,「建號:木柵段三小段00000-000」之建物,自非本調解標的,此觀本院115年4月8日115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附表自明,未曾成立之調解內容,自非更正程序所得處理,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5年4月8日115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