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江維紘
- 被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元勳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93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被告公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堤外雙園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是被告受僱人駕駛被告公車而執行職務中,沒有意見,但主張被告受僱人沒有過失,因系爭停車場是被告租用的公車專用停車場,被告已有公告不得停放公車以外車輛,且非公車之車輛如發生事故則自行處理,原告係被告員工,知悉上情,卻違規將原告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未注意系爭停車場內公車進出,行駛速度又較被告公車快,就原告車輛受損應自行負擔。另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修繕費,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乃原廠出具,相較副廠估價之金額,係過高,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公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17-21、75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除發生地點不在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外,就汽車相互碰撞而衍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不同,仍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注意義務具體化。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1.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1)、檔名「1_08_R_000000000000.avi」部分:拍攝之鏡頭朝雙園停車場拍攝,影片下方時間(下同)第27分10秒至第27分19秒被告公車停於系爭停車場,第27分20秒被告公車車頭顯示器亮起(擷圖1),第27分23秒原告車輛從被告公車左側駛來(擷圖2),第27分24秒被告公車開始向左轉,2車距離約2個大型車停車格寬度之距離(擷圖3),第27分26秒原告車輛車頭駛過被告公車右前車頭,被告公車持續左轉(擷圖4),第27分27秒被告公車車身晃動,以下略。(2)檔名「錄製_2025_12_09_13_04_45_516.mp4」部分:影像畫面為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分為8格,第1行第2列為左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上半被告公車起駛,第2秒下半原告車輛從被告公車左側駛來,2車距離約1.5個大型車停車格寬度之距離(擷圖5),第3秒被告公車持續左轉,原告車輛駛至被告公車右前方(擷圖6),第4秒下半被告公車右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擷圖7)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2、85-91頁)可按,可見2造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公車乃自停車格起駛;原告車輛係在車道行駛中,則依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受僱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則就被告公車於駛出停車格之際撞及原告車輛,被告受僱人當有未注意由其左側駛來之原告車輛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依前揭民法規定,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系爭停車場乃公車專用停車場,被告並有告示非公車之其他車輛不得停放,如生事故由駕駛自行負責,上開公告內容為同屬被告員工之原告所知悉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上開公告內容,就由被告受僱人過失引致之賠償責任而言,與民法第188條規定未合,則被告爭執依上開公告,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一節,難認可採。
(三)車輛修繕費用: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之價額,自不以實際修繕或已支出費用為前提,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2.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修繕費為20,623元(含工資費用16,400元、漆料3,440元、零件費用783元),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又被告爭執系爭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出具系爭估價單之現代汽車為修復與原告車輛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且無證據顯示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被告復未能就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金額有何不當、過高之利己事實舉證核實,難認其所辯可採。又原告車輛於107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78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元(783x1/1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400元、漆料3,440元,前者為人工費用;後者為耗材費用,均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9,918元(783+16400+3440)。
(四)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見三、(二)、1之(1)),第27分20秒被告公車車頭顯示器亮起,第27分23秒原告車輛從被告公車左側駛來,第27分24秒被告公車開始向左轉,第27分26秒原告車輛車頭駛過被告公車右前車頭,第27分27秒被告公車車身晃動,可知由被告公車亮起顯示燈準備駛動,嗣向左轉向駛出停車格,算至被告公車撞及行進中之原告車輛之經過時間,約分別有7秒、3秒。而系爭停車為公車停車場,原告為被告員工,就事發地點有停放中之公車進出,且藉由公車車頭顯示器亮起可輔以分辨停放中之公車是否即將駛動等情,應屬知悉,則原告對於其車前有被告公車駛出,依前開勘驗所見,非全然無法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審酌兩造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9,91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934元(19918×【1-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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