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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5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陳暐序
訴訟代理人
王德慧
被告
新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陳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54堂健身教練服務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一堂課新臺幣(下同)1300元,總金額7萬200元,並訂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使用21堂課後,原告因搬家於114年7月16日至114年9月3日間向被告表示要將上課地點由被告新店店轉至新莊店,但被告新店店人員稱新莊店人力不足而遭拒絕,嗣原告再向被告反應,未獲回覆,故原告於114年9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並非無故不上課,因而原告未上的剩餘33堂課共4萬2900元(【54堂-21堂】×1300元),被告應全額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0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知悉原告有轉館意願後,自114年7月16日起即啟動退費程序,且未再收額外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生效後每7日至少應使用1堂,自114年1月20日契約起始日起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14年9月3日止,因原告未達上開使用頻率而產生之過期堂數為4堂,而原告實際使用之堂數為21堂,則原告請求退費應扣除25堂(4+21)課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開扣除堂數乃以課程原價之每堂2500元計算,共6萬2500元(25×2500),所餘款項7700元(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尚應扣除以20%計算之手續費1540元(7700×20%),則被告只須返還原告6160元(0000-0000)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計54堂,總金額7萬200元,以114年1月12日為契約起始日,原告至114年6月6日已上21堂課,原告於114年9月3日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16頁)、課程使用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可據,堪信為真。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而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第17條第1、4項各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與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其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而:

1.系爭契約第1條之一約定原告上課場所為被告之新店店,原告主張因搬家而要求改至被告新莊店上課,嗣於114年9月3日表示要「解約退款」,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7-25頁)可據。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指被告拖延其轉館即更改上課場所要求,惟依前揭對話中114年8月22日之被告一方陳述,被告稱其新莊店「人手不足」、「10月以後才有機會轉館」,依目前事證難謂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無法繼續提供原告約定服務之情事。而原告上開更改上課場所之要求,依其主張乃因搬家所致,參諸運動部公告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9點第1項之(五)規定,如原告因此難以履約,非不得辦理暫停課程服務(本院卷第100-101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2.系爭契約第7條之一及二、(二)、(1)約定原告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生效7日後終止契約,應退餘額之計算依第4條。又第3條約定自契約起始日起每7天至少應使用1堂。每月至少應使用4堂,逾期視同自動扣除課程;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總金額,就剩餘之堂數乘以平均價退費,但已扣除堂數以原價2500元計算後退款。惟觀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之(二)、1、(1)規定,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契約上開所定扣除之堂數須以原價計算,難謂與前揭系爭應記載事項規定相合,無從作為計算依據。查迄至114年9月3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日,又被告辯稱其於114年7月16日即啟動退費程序,不收額外費用等語,堪認被告真意乃暫停分配逐月應上堂數之計算。是以,依上約定計算系爭契約終止前應扣除之堂數,乃1月距契約起始之12日剩餘19天,至少應上2堂課;2至6月每月至少應上4堂課;7月算至16日,至少應上2堂課,則原告終止前已到期需使用的堂數應為24堂(2+5×4+2)。原告主張其已上21堂課,被告應退還所餘全數33堂(54-21)課程費用等語,惟原告未上之課程,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見三、(二)、1),其上開主張,自欠依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已繳之課程費用,當以系爭課程扣除逐月分配堂數中已到期之24堂,而以所餘30堂(54堂-24堂)計以平均價每堂1300元計算,共3萬9000元(30堂×1300元)。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退還課程費用尚應扣除以退款金額20%計算之手續費等語,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二、(二)、(2)「手續費之計算:應退餘額20%計,但以9000元為上限。」,上開約定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之(二)、2、(3)就手續費以不定額即不逾應退還餘額20%計算,並以9000元為上限一致(本院卷第101-102頁),則上開約定並無更不利消費者情事,應屬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收手續費等語,難謂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可扣除之手續費,應以7800元(39000×20%)為可採。準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退還3萬1200元(00000-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利息,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之114年12月13日起算,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課程費用,以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00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被告敗訴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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