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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蔡奇燁
被告
陳秋盛
被告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被告陳秋盛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4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陳秋盛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全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14年10月31日中午,陳秋盛駕駛由全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卸貨,因違規併排停車,將載重手推車(下稱推車)放置具坡度之人行道,未煞車或施以固定措施之過失,致推車失控滑落撞擊由訴外人蔡宇婷所有原告駕駛而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下述損失。

㈡本件原告受有維修費損失,其中工資新臺幣(下同)9,450元、烤漆23,400元,合計支出32,850元(計算式:9,450+23,400=32,850);受有用車利益損失,原告車輛係用於夫妻日常通勤,並負責接送2名幼童往返保母家及幼兒園,而其車齡1年,參考連鎖租賃業者「固得租車」,以同車型2025年式每日租金優惠折扣價平日3,600元、假日4,800元計算,則原告車輛維修6日(115年2月6日至115年2月11日,其中平日4天、假日2天),用車利益損失平日為14,400元(計算式:3,600×4=14,400)、假日為9,600元(計算式:4,800×2=9,600),合計24,000元(14,400+9,600=24,000)。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合計共56,850元(計算式:32,850+24,000=56,850)損失,而陳秋盛乃受僱於全日公司,故陳秋盛為全日公司之受僱人,全日公司為陳秋盛之僱用人,陳秋盛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發生前開事故,應與全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陳秋盛答辯意旨略以:我是全日公司的員工,被告貨車是公司的,當時正在執行全日公司的職務即下貨工作,我停在該處卸貨,我有放石頭在推車下面,推車還是滑下來,我去搬東西後來才知道滑下來撞到原告車輛,我認為我有責任,但不該全額負責,原告違規停車,與有過失;維修費主張折舊,大家都違停,故無法爭執原告用車利益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全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具狀陳報陳秋盛之年籍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維修費用發票、估價單、固得租車租金網頁截圖、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45頁)、維修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被告貨車車籍資料;陳秋盛亦不爭執自身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全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有具狀陳報陳秋盛之年籍資料,然未針對本案以書狀作何實體答辯,且原告主張陳秋盛為全日公司之受僱人,業經陳秋盛自承確實為全日公司員工,當時正執行全日公司指派業務(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全日公司既為陳秋盛僱用人,陳秋盛當時又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損害無因果關係,而陳秋盛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審酌如下:

⒈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被告貨車、原告車輛一前一後停在該路邊,該路段劃有紅線,陳秋盛在該處來回走動卸貨,將貨品放在推車上面,陳秋盛離開推車後,於畫面時間31分29秒推車開始向後移動,並於31分34秒至37秒擦撞原告車輛」,相關畫面見勘驗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103頁)。

⒉是以,陳秋盛雖辯稱原告違規停車,有與有過失云云,惟禁止停車之規範保護目的,應為使路段之往來車輛行駛不受阻礙,確保人車順利通行為目的,防免貨車卸貨時推車不慎滑出撞擊車輛,應非相關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與有過失,並非無據,原告既不可歸責,則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尚無可採。

㈣陳秋盛為全日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32,8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並無零件維修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陳秋盛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折舊其他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開意旨,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才需折舊,則本件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工資9,450元、烤漆23,400元,合計32,850元(計算式:9,450+23,400=32,850)之支出,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24,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用於日常通勤,及接送2名幼童往返保母家及幼兒園,自115年2月6日至115年2月11日,其中平日4天、假日2天之送修期間,改請家人開家裡其他的車接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連鎖租賃業者「固得租車」同車型2025年式每日租金優惠折扣出租價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雖請家人開車並無實際支出租車費,但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其車費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家人開車時雖無現實租車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以,原告委由家人開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本院考量原告主張每日費用有所依據,且尚符合費用行情,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假日應無工作通勤及接送小孩往返保母家之需求,原告請求假日之租車費,則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平日14,400元(計算式:3,600×4=14,400)租車費,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25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2,850元+平日租車費用14,400元=47,25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陳秋盛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115年3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全日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115年3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50元(計算式:32,850+14,400=47,250),及陳秋盛部分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全日公司部分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4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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