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謝旻佑
謝騏鎂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謝旻佑、謝騏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旻佑、謝騏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佑、謝騏鎂如以新臺幣81,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