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46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宣誼
- 複代理人
- 鍾宇軒
- 被告
- 劉清龍
- 訴訟代理人
- 利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查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114 年6月15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含拖車費用共32,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7,4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同一事故前經本院114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保戶即查冠宇,判決項目包括車輛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查冠宇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丞運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3張、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3-33、103頁)為證,核與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70頁)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前案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保車所有權人即查冠宇,判決項目已包括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等語,惟查,前案中查冠宇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亞旺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車損之修復費用12,000元,該筆費用乃為替換受損之「碳纖維側裙」,材料加工資費用共計12,000元。經原告陳明上開修繕項目非原配,故原告並未賠付被保險人(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上註明左側裙即查冠宇在前案主張受損之「碳纖維側裙」為「非原配」,且無註記原告勘估後同意給付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依照系爭估價單賠付保車所有權人查冠宇之修繕費用內容,自與前案認定被告應賠付之修繕費用內容有別,被告上開所辯,即欠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使原告保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2,800元(含工資15,300元、拖車2,500元、烤漆9,000元、零件6,000元),有系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7-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4 年7月(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6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6,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0元(6000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9,000元、拖車費用2,5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7,400元(600+15300+9000+25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