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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井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75,277元(含工資59,333元、零件15,94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16、18至20、21、24至25、109至1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堪認屬實。

四、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8月24日止,約使用1年9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3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277元,加計工資59,333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610元(計算式:零件7,277+工資59,333=66,610)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質疑原告請求之金額。然被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3至54、109至13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沿苗栗縣○○鄉○道○號鄰近東引道口附近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外側之慢車道,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欲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依上開規定,自應禮讓原本已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然被告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不爭執,並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為次要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原告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應予准許。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27元【計算式:66,61070%=46,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2月13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974號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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