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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楊寓程
被告
蕭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開庭前有1名自稱原告之人來電稱將晚到1小時,但被告表示因後來還有事不願意等候,本院審酌縱然來電者為原告本人,而被告遵期到庭,並無義務無端浪費自己1小時之時間等候原告,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初口頭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於114年3月17日時,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遂匯款5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原告胞妹即訴外人楊蕎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並LINE回覆先還款5萬元,剩下5萬元下次再還等語(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詎剩餘5萬元,被告至今未還。

㈡嗣被告為躲避剩餘5萬元之債務,謊稱系爭匯款及系爭LINE對話紀錄,均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解鎖被告手機操作,並提起刑事告訴,幸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94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

㈢綜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證明原告並無私自使用被告手機;系爭LINE對話紀錄則可證明,原告確實借款10萬元給被告,否則被告不會還原告5萬元,並自承剩下5萬元下次再還,且自114年3月17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後,至今已超過1個月,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具體說明兩造何時何地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交付10萬元給予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無據。

㈡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晚間至114年3月17日早上在原告住處留宿,詎原告猜中被告手機密碼,趁被告熟睡之際,進入被告手機後,自被告手機備忘錄裡,窺得被告記載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操作網路銀行,自被告帳戶轉出系爭匯款至系爭收款帳戶,接著又進入被告的LINE,以兩造之LINE帳號,相互對話,即自導自演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於被告的LINE上刪除訊息防止被告察覺,然被告每天都會登入網路銀行看餘額,故仍於114年3月17日當日發現少了5萬元。

㈢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詢問錢不見是否遭盜領,以及為何以網路銀行匯出5萬元,沒有既定的匯款通知訊息等問題,其後被告於LINE與原告聊天提及上情,原告卻叫被告不要報警,且原告都沒有提到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得證明系爭LINE對話紀錄跟自被告帳戶轉出系爭匯款等,均為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並已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僅有提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帳戶於同日有匯款5萬元至原告胞妹楊蕎筠之匯款紀錄為證,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上述匯款被告否認為其所為,辯稱係遭原告盜用手機,本院審酌如下:

⒈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晚間至114年3月17日早上,確實在原告住處留宿,此為兩造所不爭。

⒉查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見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336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7頁):

⑴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凌晨05:26表示「上次你跟我借錢,我拿現金10w給你 妳要轉給我嗎? 我帳戶被鎖還沒解除,可能要用我妹的帳戶跟你代收 000 000000000000」等語。

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凌晨05:32回應「我已經轉帳NT$50,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97087,中國信託822。)」、「我先還款五萬」;114年3月17日凌晨05:41表示「剩下五萬 下次再還給你」。

3.依系爭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確有向原告自承欠款、先還5萬元、尚欠5萬元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內容業遭刪除,被告稱係原告盜用其手機轉帳、傳訊息後再刪除等語,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5萬元,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為:

⑴依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115年度店小字第393號卷【下稱店小卷】第33頁),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下午17時44分至45分向原告表示「今天中信還有打給我」、「因為我昨天噴她為什麼我帳戶出去錢沒有通知我 應該要改進」、「然後他今天打來道歉又被我噴一次」、「要不要去報警啊…好煩」。原告於同日17時45分回應「不要報警啦!等等你帳戶變警示戶,要1-2年不能用」、「不要麻煩到自己…我就是過來人」,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18日確有向原告提及帳戶遭盜取款項,若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為被告所為,被告何必惺惺作態向原告陳述遭不明人士盜取款項?

⑵本院另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114年3月17日客服通話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見店小卷第130-142頁)顯示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確實向銀行反應帳戶遭不明人士匯走5萬元,並要求銀行提出匯款對象之帳號為何人所用?為哪家銀行之帳戶?為何匯款未收受通知?可徵被告當時主觀認知是自身帳戶款項遭不明人士匯走,倘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為被告所為,被告何需在同日又向銀行反應上情?應認被告答辯並非全然無據。

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所為之機會甚高(至於究竟為何人所為,本院並未認定),自難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上述匯款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上述匯款之證據經剔除後,原告已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對應至檢察官偵查中,此舉證責任即轉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是刑事案件與本件消費借貸爭議之舉證責任相反(亦即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就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盜取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舉證責任相反),被告於刑案中無法舉證原告盜領其款項,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則無法舉證消費借貸之成立,是本件審理結果看似與刑案結果相反,然此係肇因於舉證責任相反所致,併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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