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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魏○○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魏○○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魏○○、魏○○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魏○○、魏○○之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魏○○之母如以新臺幣1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及被告魏○○分別為民國107年、106年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原告主張內容涉及刑法之傷害行為,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魏○○為國小同班同學,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課後輔導時,被告魏○○無故以手掌連續揮打原告臉部2次,致其受有左臉紅腫、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0元之損害,並因本件侵權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9,330元,共70,000元。又因被告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魏○○之母亦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魏○○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魏○○之父雖非其法定代理人,但其既為被告魏○○之父,亦應依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規定,與被告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魏○○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打原告張○○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魏○○於前揭時、地,以手掌揮打原告張○○臉部兩次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魏○○既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而魏○○之父與魏○○之母於108年8月1日離婚,並協議由被告魏○○之母行使負擔被告魏○○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14年11月6日時,被告魏○○之法定代理人乃為被告魏○○之母,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魏○○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魏○○之父於事發當時既非魏○○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屬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賠償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魏○○之父,乃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0元。經查,原告因本侵權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等情,有耕莘醫院114年11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70元,乃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2,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臉部挫傷,有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觀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臉部確因被告魏○○之揮打行為而有明顯之紅腫,可見魏○○之揮打力道非輕,而魏○○又係於校內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未成年之原告亦會造成心理上之影響,而會有不安與焦慮等情緒,有國小之輔導紀錄摘要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再參酌被告魏○○亦為未成年人,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魏○○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被告魏○○已非首次對原告動手云云,並提出校園傷害事件暨求償/和解意向書、校園訴求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惟上開意向書、意見書之內容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而屬原告陳述之一種,尚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先前曾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自不得列入精神慰撫金之考量範圍內,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70元(計算式:670元+12,000元=12,6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魏○○之母(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魏○○、魏○○之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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