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號
- 原告
- 廖羚呈
- 被告
- 崔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一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萬5000元(小字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後毅(暱稱「小隻」)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被告與李後毅、「皮卡丘」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30日某時,以臉書向訴外人陳玟琪佯稱有工作機會,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後會將代工材料及補助款一併寄出等語,致陳玟琪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密碼。被告則經李後毅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鼎盛門市領取含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予李後毅提供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起,向原告佯稱誤植資料致客戶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下午8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支出13元匯款手續費,再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匯款2萬9987元+手續費13元)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需要前往法院,請假損失及油錢共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50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目前入監,沒法賠錢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告從事取簿手之工作,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3-104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41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分工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所為就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出2萬9987元並支出13元匯款手續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損害3萬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需要前往法院,受有請假損失及油錢共5000元,惟此乃屬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