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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張忠雄
被告
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潭鳳儀
訴訟代理人
吳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訴外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購買無限期之泡湯券,嗣東風公司改名為被告即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原址承接東風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溫泉設施,惟原告持泡湯券至該址欲使用時,卻遭被告拒絕,故依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東風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不應該就此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持有之泡湯券,乃是其向東風公司所購買,為其所自陳,而東風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與東風公司乃係兩個不同法律主體,而非僅係同一間公司改名之關係,堪以認定。從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持其向東風公司購買之泡湯券,應僅得向東風公司為主張,不得向被告為主張。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東風公司有何將其對原告之債務轉由被告承擔之情形,是原告依其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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