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24號
- 原告
- 黃越婷
- 被告
- 周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消費時,見聞原告及友人於統一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竟因而心生不滿,高舉其手上所拿之飲品向原告稱「妳要不要我潑妳讓妳知道這不是咖啡」、「妳要我試嗎」、「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及持上開咖啡持續朝原告走近,嗣經訴外人龐弘遠勸阻並要求被告向後退,被告向原告咆哮稱「來阿,我一個打你們4個」等語,致原告及友人心生畏懼,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為上開罷免案之連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請求沒有權利保護的必要,原告在案發地點進行的行為違反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的相關法規進行連署,當時他們身著「罷葆」字樣的背心,被告向原告詢問「你們這樣有先跟裡面店員打聲招呼嗎?」然後就是開始一連串的爭吵謾罵,甚至出現莫名的戴口罩的黑衣人大吼大叫到我面前,我不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在合法行使立委罷免的連署;罷免連署早已停止,為何還可以利用一般超商外面停機車空間,向不相干的民眾要求罷免的連署;刑事案件部分已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到高等法院,且判決上訴駁回(案號是115年度選上訴第1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消費時,見聞原告及其友人於統一超商外進行罷免臺北市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之連署活動,被告認為原告及其友人之罷免連署活動違反選罷法之相關規定,並妨礙統一超商之營業及民眾於統一超商旁臨時停車之權益,當時被告手持一杯飲料自統一超商走出,向原告及其有人提出質疑,被告對原告稱:「人家的門口做生意,佔到人家的位置,停車欸!有跟裡面的人打過招呼嗎?」、「這樣妨害人家的生意」、「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啊?這樣搞你們有沒有申請路權?」;原告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被告始回稱「你要不要我潑你,讓你知道這不是咖啡?」,原告回復:「你試試看啊!」,被告回嗆「你讓我試嗎?你要我試嗎?」並右手高舉飲料,往原告所在位置走;原告友人龐弘遠向前擋住被告並稱「先生不要喔、不要這樣喔」,原告稱:「你不是法律系嗎?你不是說你是法律系嗎?」,被告稱「來啊來啊,我一個打你們4個,你要比人多嘛。」,龐弘遠:「我們沒要給你打喔」,原告:「請問為什麼要潑我們咖啡,什麼理由?龐弘遠:「你為什麼要潑我們?」後,被告回復「讓你們知道這不是咖啡。」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114選訴字1號)違反選罷法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14選訴字1號無反選罷法案件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9頁)。是審酌該現場情狀,足見被告係見聞原告及其友人於統一超商外占用騎樓進行罷免聯署活動行為,認為原告及其友人之連署行為影響妨礙統一超商營業及民眾在該處臨時停車消費而提出質疑,經原告回復「那請問為什麼你可以站這我們就不能站這啊?」、「你有申請路權嗎?在那邊喝咖啡?」、「你試試看阿!」之言語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及其友人之回復方式,始為系爭言論予以反擊、爭辯與嗆聲,持手中飲品靠近係為展示手中飲品並非咖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行為難認有何恐嚇意思,且難認被告係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意涵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復參以被告為系爭言論並持手中飲品靠近原告及其友人後,原告表示:「原來唸法律系就可以拿咖啡潑人是不是?」、「你是店員嗎?」、「跩什麼啊?我不知道跩什麼。」、「你是老闆喔?」等語,仍與被告持續互相爭辯、嗆聲,於過程中並發出「呵呵呵」的笑聲(見114選訴字1號卷第49-59頁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原告於見聞被告系爭言論及行為後,並無心生畏懼之情。依上情狀,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