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49號
- 原告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俐欣
- 被告
- 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8期,按期於每月13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2,898元,分期總額52,164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1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20,286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齊亞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2,898元,共18期(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分期總價為52,164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1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件及取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7,778元,分期總金額則為52,164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載明分期付款之利率為16%,是利率應以現金交易價格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47,778元、週年利率為16%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各期給付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21,4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47,778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9,556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2期亦即112年1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3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898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2年4月13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1,4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0,286元,自屬有據。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系爭商品自112年4月13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各期本金 利率 各期利息 各期給付金額(不含滯納金)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 111年2月11日 47,778 16% 586 2,898 45,466 2 111年3月14日 45,466 16% 618 2,898 43,186 3 111年4月12日 43,186 16% 549 2,898 40,837 4 111年5月11日 40,837 16% 519 2,898 38,458 5 111年6月14日 38,458 16% 573 2,898 36,133 6 111年7月14日 36,133 16% 475 2,898 33,710 7 111年8月15日 33,710 16% 473 2,898 31,285 8 111年9月13日 31,285 16% 398 2,898 28,785 9 111年10月13日 28,785 16% 379 2,898 26,266 10 111年11月14日 26,266 16% 368 2,898 23,736 11 112年1月7日 23,736 16% 562 2,898 2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