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俞屏
- 訴訟代理人
- 彭啟勛
- 被告
- 廖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時,因停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王維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9,750元(鈑金5,010元、烤漆7,800元、零件36,9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有肇事責任,也不爭執對方有過失,惟爭執維修項目,請法官核對,這些維修項目與車損是否有關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33頁),而被告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維修費用為鈑金5,010元、烤漆7,800元、零件36,940元,共49,750元,其中零件更換部分有方向燈2,570元、霧燈蓋1,830元,然本件依照被告庭呈事發後照片,僅見車輛外輕微擦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3頁),未見方向燈、霧燈蓋受損,雖一般車禍亦常見車輛外側遭撞擊、內側零件一併遭擠壓而受損之情形,然通常需較大之撞擊力道才會產生,而依上述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力道應不大,可否造成方向燈、霧燈蓋一併受損,顯有疑問,原告固庭呈維修時照片,並稱照片上有標記受損處,有擦傷等語,惟112年11月25日事發當下至維修時(依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是實際維修時間應在此之後)之際,已間距超過1個月相當期間,上述方向燈、霧燈蓋是否為本件事故造成,實有疑問,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方向燈、霧燈蓋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至於其他項目,則均為外側擦撞可能產生之維修項目,其餘請求應為有理由。綜上,本件零件扣除方向燈2,570元、霧燈蓋1,830元,應以32,54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25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254元(計算式:32,540×0.1=3,254)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5,010元、烤漆7,800元,合計為16,064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為114年12月3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4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本件被告固稱想要瞭解估價單全部內容與本件車禍有沒有關聯,而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等詞,惟未具體說明欲調查何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其中4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