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2號
- 原告
-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沛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幼琴
- 被告
- 王乃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2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在原告經營之美樂家新店健康生活館,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附表欄位1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6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販售之商品,商品價值共計3,465元乙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可證,復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案卷查實。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開3,465元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被告竊取之商品 商品價值 01 神奇洗碗精(青蘋果香氛)2瓶 340元 02 金穗潔膚霸6瓶 1,380元 03 水貝娜全效豐盈洗髮乳(米蛋白)2瓶 1,100元 04 陽光小鎮洗手液(蜂蜜杏仁香氛)3瓶 645元 總計 3,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