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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林文進
被告
黃睿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稱沒有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且不爭執於公車內對原告反覆辱罵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固稱沒有錢賠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予指明。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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