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24號
- 原告
- 梁椉鈞
- 被告
- 李庚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某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下稱甲),經甲表示其經營「網路娛樂城」,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做金流」,只要提供帳戶供其使用3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每追加提供1個帳戶,另可獲得4萬元報酬,並請原告將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會另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甲雖宣稱徵用之帳戶資料係供「網路娛樂城」用於「洗金流」,但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實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價為誘因徵用缺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如出一轍,已預見甲恐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無法排除甲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上繳而設置查緝流向斷點之可能性。然被告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依甲指示塞入菸盒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供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前往拿取,並於當日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甲。
㈡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IG張貼抽獎活動之廣告,原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3月13日晚上7時59分許,向原告佯稱其中獎,惟金融帳戶須經第三方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3月13日晚上8時45分、47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33,085元,共83,068元至國泰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其內贓款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受騙的,對方把我帳戶餘額都提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許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共83,068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83,06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遭騙走云云,惟被告於案發時已60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相當重要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當利用,況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亦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惟被告猶為了賺取高額報酬,而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由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068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