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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31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告
陳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富世達數位有限公司簽訂「iPhone 15 Pro 128G」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其移轉債權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於原告,被告於簽約時知悉債權讓與。系爭契約分24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755元,被告僅繳納13期,遲付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依法請求全部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係約定分期總金額66,118元,由被告分24期攤還,1個月1期,每期2,75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購買之物品為「iPhone 15 Pro 128G」,售價為57,777元,與約定分期總價款之差額為8,341元(計算式:66,118-57,777=8,341)應屬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348元(計算式:8,341÷24=3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金每月攤還2,407元(計算式:2,755-348=2,407)。

㈢本件被告因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被告已支付13期即本金31,291元(計算式:2,407×13=31,291),則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6,486元(計算式:57,777-31,291=26,486)。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48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11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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