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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林昶憲
原告
張依婕
被告
隋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罷免活動之志工,於民國114年8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從事罷免宣傳活動,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對原告比中指並以「幹你娘」等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憲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依婕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天確有經過原告為罷免宣傳之地點,並有比中指及罵「操你媽的」等語,惟其係認為罷免活動撕裂族群、浪費國庫資源而為口頭情緒發洩,其行為係針對整個罷免團體而非原告2人,對事不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再按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理。另按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並大聲辱罵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原告雖稱:被告當日所說之言語為「幹你娘」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能聽見被告大聲說話,聽不清楚被告陳述內容為何,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則自承:我是罵「操你媽的」,我是外省人,我不可能罵閩南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應認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應為「操你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㈢然查,被告於做出上開手勢及為系爭言論前,並未指明其上開言論與行為係針對原告兩人,故其所稱其行為乃係針對整個罷免團體之說法,尚屬可採;且縱認被告所為係針對原告2人,惟原告等人乃係於公共場所進行公告活動之宣傳,難免會遇到對其所表達之政治理念不認同之人,而社會大眾對於罷免活動之正當性與時機等本來即可能有不同之意見,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與比中指之手勢雖為粗鄙並帶有輕蔑與不屑之意涵,然此僅與個人之修養相關,縱非得體,亦僅係其表達意見之方式;且被告僅是其於行為事發現場短暫之口語及肢體語言攻擊,而非反覆且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對於原告之罷免宣傳行為以粗俗不堪之言詞相應,旁觀者未必會因被告上開言行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甚或因被告未能尊重原告等人之政治理念,反而對被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與比中指之行為,僅係被告就原告等人可受公評之罷免言論所為的意見表達,且未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昶憲、張依婕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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