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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容慈

反訴原告
隋英輝
反訴被告
林昶憲

張依婕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林昶憲及張依婕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隋英輝於原告進行罷免宣傳活動時,對原告比中指並口出「操你媽」等粗鄙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故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為參與罷免活動之志工,其參與之罷免活動浪費社會資源、造成國庫損失並導致族群分裂,且反訴被告林昶憲持手機對反訴原告拍攝並將影片上傳至網路平台侵害其人格權與肖像權,故請求反訴被告2人共同給付反訴原告國庫損失、精神賠償、懲罰性賠償共200,000元。

三、從上可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爭點在於反訴原告之行為是否貶損反訴被告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而反訴之爭點則為反訴被告林昶憲持手機拍攝反訴原告是否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如有,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是否屬重大而得據以請求慰撫金,以及反訴被告所參與之罷免活動是否造成國庫損失、是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兩者顯係兩個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生,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於審判資料上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難認有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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