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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安慈
訴訟代理人
黃大益
被告
陳志綱
訴訟代理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訂製作家具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先支付訂金40,000元(下稱系爭訂金),詎被告3次要求延期安裝,而原告113年(起訴狀誤載為112年)3月9日因身體因素延期,被告即要求解除契約並揚言對外曝光,原告被逼退還訂金40,000元,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工廠材料費49,579元、丈量車馬費3,000元及製圖下單勞務費20,000元,共計72,5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雙方早合意解除契約,原告退款時未曾主張任何費用,相關費用顯係事後捏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易訴訟事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原告無須表明訴訟標的為何,而得由法院依原因事實,判斷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14條提出請求云云(見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172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1頁),惟民法第514條為時效規定,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後原告又以書狀稱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甚多,僅泛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無法使本院得知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並於開庭時將民法承攬章節之法條逐一提示予原告,請原告說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然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審閱原因事實後,判斷有關原告「可能」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再依該請求權基礎逐一審查,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有理由。依本件原因事實,其中被告揚言對外曝光部分,似乎涉及恐嚇行為,可能屬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請求工廠材料費49,579元、丈量車馬費3,000元及製圖下單勞務費20,000元部分,可能係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關系爭訂金退還部分,可能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將依上開請求權基礎逐一檢視,先予說明。

㈡經查,兩造間確實於前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先支付系爭訂金,而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15日退還系爭訂金,且原告未曾到現場施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店小字第563號卷【下稱店小卷】第81-83頁),且有簡易合約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我是被逼的,不給錢被告就要爆料了」云云置辯,就此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其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者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且無其他反證者,始足當之。且解釋默示意思表示,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其外部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兩造皆提出113年3月15日21:13起至21:38止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惟經比對,卻有相異之處,分述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於21:13說「四萬給你~再請你找記者來~謝謝」;於21:22起被告說「…行)-000000000000戶名:陳志綱」,原告說「現在要我轉?」,被告說「大家好聚好散……」,原告說「OK阿~」、「不用好聚好散」、「我馬上轉帳」,遂於21:28上傳轉帳成功之截圖,並接著說「已退款」、「我賠錢了事」等語(見北小卷第53-55頁)。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於21:13說「四萬給你~再請你找記者來~謝謝」,被告回應「大哥您好,真的等很久了!我也是工程監工,沒人這樣安排,若是我的廠商,早就催我要施工,板材放工廠這裡久,佔地方沒辦法出貨……」,原告於21:14回應被告說「當然沒人這樣安排阿」、「你問問」、「年前可以一直改期嗎?」、「我都塞進去了」、「又改」、「你是監工」、「你捫心自問」、「我這樣很好配合了吧」、「年前是系統櫃的大月喔」、「你去翻你太太的對話記錄」、「我從一月初等到幾號?」,被告於21:17對原告表示「1.下周施工 2.退回4萬 大家相互一下,看你選擇……」,原告回應被告「半小時我冷靜一下」,被告同意「好」,原告於21:18表示「目前要我選不明智」、「我絕對玩氣魄」,於21:21起被告遂說「帳號:82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戶名:陳志綱」,原告說「現在要我轉?」,被告說「大家好聚好散……」,原告說「OK阿~」、「不用好聚好散」、「我馬上轉帳」,遂於21:28上傳轉帳成功之截圖,並接著說「已退款」、「我賠錢了事」等語(見店小卷第51-57頁)。

⒊查相同之對話段落,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比起原告提出之LINE紀錄,多出非常多往來對話,其內容亦更連貫且完整(應係原告挑選部分對話刪除所致),且原告提出之書狀稱「依雙方LINE對話記錄顯示」等語(見店小卷第89頁),逕自引用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並未爭執其內容,是被告提出之LINE紀錄,堪認應屬真實。

⒋本件原告自承確實對被告所表示之「大家好聚好散……」,以「OK阿~」為回應,然理由是因為避免被告「爆料」,故其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退款之意思表示,欠缺自由性(見店小卷第83頁),惟觀諸兩造間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業對原告表示「1.下周施工 2.退回4萬…看你選擇…」,業給予原告選擇機會,而原告卻仍回應「我絕對玩氣魄」等語,是被告提供退款帳戶資料,原告即詢問被告「現在要我轉?」,被告以「大家好聚好散……」等語為肯定之表示後,原告旋即說「OK阿~」並轉帳退款,是依兩造當時客觀之外部表示觀察,被告提出退款之建議時,原告稱「我賠錢了事」,並未表示須扣除實際支出工廠材料費、丈量車馬費及製圖下單勞務費等成本,亦未附加任何返還金額尚待另行協議或計算等條件,而原告則基於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建議,逕行轉帳退款,表示同意返還款項並解除契約,足認兩造就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被告已給付款項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一致,難認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出自自由意志之情形。綜以前開事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原告是否得因被告揚言「爆料」,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是所謂「揚言爆料」,即可能於實際實施爆料時損及對方名譽,然預告爆料之內容倘非虛構,又未揚言將虛構事實使對方蒙受不白之冤,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非不法之惡害通知,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揚言爆料,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欲爆料不實之事,難謂被告有為恐嚇之惡害告知,而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仍不得據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㈤請求承攬報酬部分: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已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照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存在,按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尚未在被告指定處施作任何工程,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是原告尚未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所謂丈量車馬費3,00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丈量車馬費之約定,縱有此約定,亦應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因契約已解除,亦不能依承攬契約請求,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請求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主張,前3次雖係被告要求延期安裝,然均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第4次則係原告113年3月9日因身體因素延期),原告既同意被告延期之請求,自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於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則係兩造基於自由意旨下所為之決定,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部分:按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係「合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而非民法第511條所稱「定作人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縱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3月15日退款後,至115年3月16日起訴時,早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

㈧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並未至被告指定處施做任何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獲利,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系爭訂金部分,原告亦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提出請求。

㈨綜上所述,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原因事實,按「可能」構成之請求權基礎逐一檢驗,均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原告請求自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07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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