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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陳宥緹
被告
謝富錦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洪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潘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6個帳戶(下稱系爭6個帳戶)帳號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匯款至系爭6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5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筱琪」佯裝有意向原告購買佛牌,向原告佯稱已至賣貨便網站下單,但收到來自統一超商凍結賣家帳戶資金之訊息云云,並提供客服網址供原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客服人員,透過LINE暱稱「李健忠,金融客服」向原告佯稱因其帳戶資金不足,無法完成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3分許、17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9,985元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張嘉哲」之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從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20,000元,再將前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潘專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此造成原告損失,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因有債務協商紀錄,不易向銀行貸款,且其曾透過「王芸菲」對保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完成申辦機車、汽車貸款,而對「王芸菲」有信賴基礎,因而相信其轉介之「王柏翔」、「張嘉哲」,因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提供系爭6個帳戶,並提領款項轉交給其指示之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之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被告並未因詐欺事件獲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前揭時點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19,985元、9,985元共29,970元至被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確有將系爭6個帳戶之帳號告知「張嘉哲」,並於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系爭6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給「張嘉哲」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並陳稱:我因為要借錢,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車貸貸款專員「王芸菲」辦理貸款,但因我汽機車折舊太低,故經「王芸菲」轉介暱稱「王柏翔」之好友給我,但「王柏翔」亦表示我的金額太大,他權限不足,又轉介暱稱「張嘉哲」之好友給我,表示是他的主管,「張嘉哲」要我出示經營的餐一咖食坊401報表、商業登記、公司戶、個人戶6個月內之存簿內容、債務協商資料等,後來又表示因為我帳戶金流太少,為了要美化帳戶,要做大筆的金流讓我的存簿好看,所他會請太太匯款到我帳戶,我只要將款項領出交給一位「潘專員」,後面事情他就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意思提供銀行帳號,並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80頁、第95至105頁)。

㈢審酌被告於提供系爭6個帳戶資訊給「張嘉哲」並協助提領及轉付款項時,年齡已34歲,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能認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如任意以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並協助領取並轉交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亦多有所見,政府已不斷宣導勿將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惕之可能;然其卻於一名僅於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人聲稱借貸須美化帳戶後,即任意配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及轉交款項,已有所疏忽;且被告應得意識到對方所稱「美化帳戶」之行為,乃是使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並轉交後,將使該款項之流向產生斷點而無從取回;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提款轉交,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其已盡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原告遭受詐騙一事具有過失甚明。又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並經被告提領部分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其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之29,987元,堪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透過「王芸菲」對保後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完成申辦機車、汽車貸款,故對「王芸菲」有信賴基礎,因而相信其轉介之「王柏翔」、「張嘉哲」,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云云。然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且民事侵權行為之規範包含過失之態樣,與刑事詐欺、幫助詐欺必須主觀上具備故意之情形不同,故兩者之認定結果自有可能不同;而被告雖曾向「王芸菲」對保後向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完成申辦機車、汽車貸款,有其申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固可認其對於「王芸菲」有一定之信任基礎,進而對於其轉介之「王柏翔」以及「王柏翔」再轉介之「張嘉哲」具有初步之信任;惟被告既曾向融資公司辦理私人借貸,對於私人融資之正常流程,亦當清楚知悉,而融資公司為了確保借款之人得以清償款項,多會對借款人進行資力、信用進行調查,不會去協助借款人美化帳戶以利借款,蓋如此將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恐造成公司損失;是縱使被告對於「張嘉哲」有初步之信任,惟其於「張嘉哲」向其稱要美化帳戶,並稱要由並非公司員工之對方配偶私下匯款至被告帳戶中,又要求被告自行提領轉交時,被告應已能注意到此並非正常融資公司審核貸款之流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做為詐騙使用;然被告確為了成功貸款而未注意,因而答應配合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並協助提領轉交,造成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中,可認被告確有未盡其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然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共29,97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29,97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乃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既屬有據,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餐一咖食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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