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85號
- 原告
- 張明雍
- 被告
- 陳盈如即興隆起重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委由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提供搬家服務,約定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實際亦僅使用一車完成搬運,詎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元,其中2,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原告;另被告提供服務有重大瑕疵,致原告衣櫃、書櫃、餐桌、電腦桌、沙發等多項家具受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因為當時一車載不下,後來原告同意多收2,000元,以一車把他全部塞下去;否認有弄壞原告的家具,原告找我們搬兩次,第二次搬家的家具,我們的員工都有幫包膜,搬運過程師傅都有檢查並包膜,跟上一次的包膜一起搬運,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且搬運過程客戶都在現場,有任何異狀應該第一時間反應,不應該過幾天才說,原告所有的家具都是二手的,二手家具原本瑕疵就多,搬運之前原告也沒有拍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收取2,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經搬到新家,被告是透過LINE跟我們說要6,000元,收款的人與現場操作的人是不同的人,所以現場我們認為應該要和實際收款的人去討論,因為當下搬家情境混亂,被告實際作業人員還在現場,被告的搬家人員都還在新家,讓我們有壓力,所以我們想說先把錢付了」、「(問:多付2,000元被告的人有對你施壓或恐嚇?)沒有」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是多付2,000元一事,實為原告當場同意並完成付款,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不論原告當時內心同意給付之原因為何,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同意加付2,000元,即構成修改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致原告衣櫃、書櫃、餐桌、電腦桌、沙發等多項家具受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有簽訂契約,契約之關係確實存在,而原告為債權人,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業提供照片證明被告提供服務時之缺失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以及書櫃、電腦桌、沙發、餐桌等,確實有部分受損(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97頁),被告僅泛稱都有幫包膜、搬運過程都有檢查,沒有任何異狀、原告家具為二手本瑕疵就多云云,然上開照片既顯示家具受損,而被告又未就不可歸責部分提出證明,原告請求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屬有據。
⒉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衣櫃、書櫃、餐桌、電腦桌、沙發等多項家具,並非全損,如欲深究其損壞金額,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由本院不調查證據,審酌一切情況(包含折舊,依原告所述,可知上開物品已使用1到2年,均非新品,自不得逕予以新品之市價予以賠償),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家具損壞之損失費用,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9日(115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